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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8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1年1月28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决定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照号为津K****7的黄色东风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沿西青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西青区政府后门附近时,被交警拦检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78mg/100ml。后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玉振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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