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嘎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2020上7月13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30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蒙G*****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镇**宴会厅门前时与沿大镇青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蒙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保存证据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记录单、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协议书;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悔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孙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红艳
检察官助理:朱中伟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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