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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89********,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在宁夏银川市,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院**栋**号。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2020年9月10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宁A****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湖转盘宁夏银行门口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61.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半半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7894****);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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