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Z41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乡**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从宣城市宣州区朱桥乡出发,当车行至宣城市区鳌峰东路与泥湾路交叉口900米时,遇执勤民警稽查酒驾,遂弃车逃跑,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6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1.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6. 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具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高红
检察官助理 陈敏芳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乡**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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