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界首市人,现住界首市**镇**园**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0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皖K*****黑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界首市**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公里路段时,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瓶车,致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62.5mg/100ml。同年1月13日,界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同年1月20日,孙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取得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 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孙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子银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界首市**镇**街**号,联系电话15755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6页,补充材料1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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