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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2002******,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尉氏县****村八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尉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4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尉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城行政路与尉缭路交叉路口段时,与沿行政路由东向西行驶温某某驾驶的豫BC730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温某某、温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从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0.0mg/ml,系醉酒。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孙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年龄及无前科的事实;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孙某某无驾驶资格证的事实;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孙某某酒后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确认表证明对孙某某提取血样的事实;2.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无证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乙醇检测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勘验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某无证酒后在道路上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孙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丽平

检察官:何  涛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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