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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8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牟某某、被害人孙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20年11月11日18时许,在栖霞市桃村镇西安路与桂林路交叉口,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与孙某乙驾驶的鲁******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孙某甲自动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1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赔偿孙某乙人民币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甲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淑江

检察官助理:邹影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山东省栖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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