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19〕16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村**号,现住**村。2009年7月因打架被博山区白塔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8日20时54分许,孙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莱芜区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莱芜区**镇**村东供销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对行的王某某驾驶的津******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鉴定,孙某某驾车发生事故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7.1±8.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等;2.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现场勘查笔录;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延忠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1358953****;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王雨,联系电话:1396348****。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