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82199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禹城市**镇**村**号,居住地为山东省禹城市**小区**-**-**号。2019年11月0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07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经我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22时48分,孙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汽车在禹城市行政街与通衢路路口南被禹城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在现场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违法驾驶人孙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6mg/100ml,执勤民警随即将违法驾驶人孙某某带往禹城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对孙某某的血液做出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1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呼吸监测仪检测结果、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为“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故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10天,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梁金梅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禹城市**小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光盘2张;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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