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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9009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镇**村**号,住莱州市**路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一辆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莱州市莱海路由东向西行至莱州**镇**村碑路口处,与张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鲁******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孙某某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案发当日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8mg/100ml。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国良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莱州市**路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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