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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现住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2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齐河县晏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花园小区东侧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向行驶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汽车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路边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3mg/100ml。王某某报警后孙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6.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芳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保候审于山东省齐河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补充材料4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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