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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261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机械配件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乡**村**村**号,住山东省龙口市**镇**工业园**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2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龙口市石良镇黄城集村贵和苑小区路口处时,在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吕某某驾驶的鲁******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被告人孙某某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事件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丛姝玉

刘晓菡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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