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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平定县**镇**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平定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平定县阳光小区向平定县人民医院方向靠道路左侧逆向行驶,当行驶至平定县**街**路段时与常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某无责任。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8.6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常某某人民币800元,并取得了常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常某某提供的电动车收据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接处警事件单复印件、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孙某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富生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住平定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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