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5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于2016年8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罚款壹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0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持C1E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苏DB****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德胜路123号门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5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旭东
(院印)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文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