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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75********,汉族,初中文化,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户籍地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巷**号**号,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城中区友谊路柳州饭店门口时,适遇交警例行检查。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0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本市城中区友谊路三中岗亭处由柳州市中医医院医护人员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88mg/100ml。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冬迪

                                    检察官助理 赵欢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城中区**路**巷**号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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