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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76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张家港市**镇**巷**号**室(户籍所在地为住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2007年9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苏B9****小型轿车,从张家港市杨舍镇菲比酒吧行驶至长安路与城北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3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驶证和车辆信息等;

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兰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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