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66********,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微山县**镇**村。2019年4月1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6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鲁******小型轿车行驶至微山县新河街原卫生局路段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李宁、魏建民当场查获。民警发现孙某某有饮酒嫌疑,经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孙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4g/100ml,遂将其带至微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孙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0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办案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绍宏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微山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及补查材料1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