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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 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4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号,住成都市金牛区********单元****号,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黑色传祺牌小型轿车,从成都市“金牛市民中心”门口路边出发,在二环路营门口立交驶入二环高架上,沿二环高架桥上一直行驶到高升桥东路附近时驶出二环高架桥,当其行驶至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7号门前路段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执勤民警检查发现孙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因孙某某在现场未能按照执勤民警要求完成酒精呼气检测,执勤民警遂将孙某某带至武侯区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提取的孙某某血液样品进行检验,孙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258.9毫克/100毫升。孙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高度醉酒,醉酒时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且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雨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9007****;

2.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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