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二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住扎兰屯市**处**商店南100米平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兰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扎兰屯市成吉思汗路与新桥街交叉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姜某某驾驶的蒙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9.46mg/100ml。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1. 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现场勘验笔录;
1.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茵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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