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9********,汉族,高中,务农,非中共党员,非**委员或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朝阳**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1时许,孙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助力车从零陵区芝山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芝山路圣世阳光路段时被执勤交警于当场抓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52ml/100ml。
孙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在侦查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悔过书。
孙某某于2020年8月3日,在审查起诉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书证;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执法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孙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06.52ml/100ml,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孟军
助理检察官:魏明明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朝阳**村**组**号。
2.案卷材料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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