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5********,汉族,小学初识字文化,务农,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因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陈亚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年检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镇**村徐某某家东山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4.2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孙某某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丽娟
检察官助理:王小燕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台市**镇**村**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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