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号。2004年12月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元;2011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值班律师康翔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8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苏A1****号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东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2.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从重处罚。综合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建军
2020年2月18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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