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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乡**村**组。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文轩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琐事与滕某某发生纠纷,后孙某某驾车离开,滕某某遂报警。民警于当晚20时45分许至文轩路处置被告人孙某某与滕某某纠纷时,发现孙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3.6mg/100mL血。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机动车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华    

检察官助理  王飞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5950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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