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61986********,汉族,初中文化,南通**电瓶车销售公司员工,住南通市港闸区**园**幢**室(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区**镇**村**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0时59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F8****的小型轿车,行至南通市工农路(龙王桥路至学田路)路段时,被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并查获。经鉴定,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2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建伟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