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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孙某某,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75********汉族中专文化,厨师,户籍地南通市海门区**街道**新村**幢**室。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1年5月29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3月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11月26日21时50分许,无证醉酒后驾驶苏F0****号小型轿车,沿南通市海门区三厂街道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人新村1104幢地段,在停车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3.9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  超

                                检察官助理:季松博

                                 2021年3月3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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