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卫家大院饭店参加其侄子订婚宴,其间饮酒。当晚20时20分许,孙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F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该饭店出发,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桃园村十三组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孙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4mg/100ml。
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3.证人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检察官助理:杨宝川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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