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购买假证,于2009年7月2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于2019年6月1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 年4月9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次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 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FS****号小型轿车,从启东市汇龙镇华山路**酒楼出发,途经灵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启东市汇龙镇**小区,并将车辆停泊于该小区**号楼北侧。随后,被告人孙某某上楼大声喧哗,脚踢**号楼**室大门。处警民警接到报警后至现场劝说被告人孙某某离开,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拒不配合并持续辱骂民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孙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通知了交警,被告人孙某某被交警带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5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苏FS****号小型轿车等物证;
2. 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3. 证人高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婕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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