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72********,汉族,本科文化,公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小区**幢**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经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苏JF****号小型轿车沿响水县响水镇双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园路与黄海路交叉路口时,撞上前方同方向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苏JG****号小型轿车,致苏JG****号小型轿车撞上前方同方向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苏JF****号小型轿车,致车辆和护栏受损。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55.9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响水县公安局护栏损失人民币6400元、赔偿苏J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王某乙人民币6万元、苏J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李某乙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王某乙、李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拍摄的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秦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7.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勘查笔录;
8.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 华 英
检察官助理:林洁
2020年4月27 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3901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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