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021967********,汉族,大学文化,江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监理,户籍所在地南通市港闸区,住如皋市**街道**花苑**号车棚。因赌博,于2011年3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3月1日16时左右,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9****号小型轿车,从如皋市东陈镇返回城南街道城南花苑后,在城南花苑9号楼南侧倒车进入停车场时,与在停车场内的席某某停放的苏F6****号小型轿车刮擦,致两车损坏,处警民警在如皋市**街道**花苑**号车棚将孙某某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孙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0.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协商,孙某某赔偿席某某此事故损失人民币200元,并得到了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桃园中队制作的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冒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于南通市港闸区**居**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