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40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91********,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苏E8****汽车,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北路与福新路路口,与徐某某驾驶的苏E1****汽车相撞,致徐某某车辆损坏并受伤,后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mg/100ml,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徐某某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8万元。在事故中,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报警、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辆信息、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家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6.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丙龙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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