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19〕26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0****小型汽车从沛县金山花园附近处沿红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沛县新华中学路口附近时,被沛县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9年4月18日,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孙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6.6mg/100ml血,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接报警记录摘抄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欧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沛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
6.抽血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信诚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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