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7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G****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西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健康路口南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孙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2.4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磊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街道**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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