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9********,汉族,大专,中共党员,农民,住盱眙县**街道**涧**号,户籍地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劲隆二轮摩托车从盱城街道东方大道淮河明珠加油站附近出发,沿东方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澳特邦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其本人受伤。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1.5mg/100ml。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盱眙县公安局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龚向柏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