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112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6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路**号**栋**单元**室,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路**号**栋**单元**室,1991年10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5年4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车牌是赣A*****的小车在南昌市西湖区抚生南路被民警查获。民警立即对孙某某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得出结果是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之后,民警将孙某某带至南昌市第三医院朝阳分院抽取血样。血样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江西神州【2020】毒鉴字第S1515号}得出结论: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8.79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驾临界值,孙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结果单、前科材料、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因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处罚,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乙醇含量为148.7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酒驾受过刑事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义树
(院印)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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