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9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镇**镇村**区**号,住本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本案由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3时50分,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冀FN****小型轿车在唐县县城内村内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左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处理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孙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唐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人体体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属醉酒状态。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左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检察官助理:鲁俊华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 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八份;
6.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7. 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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