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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宽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孙某某,男,1990年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8271990XXXX00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某某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着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街前往其位于宽城镇某某村的家中,后又驾驶该摩托车从家出发驶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第四小学。当行驶至宽城第四小学后与学校保安发生争执。宽城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后将孙某某带至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提取了血样。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12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两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胥丽娜

(院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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