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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84********,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现住沧州市****宿舍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0日交办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华夏宗申牌电动四轮车沿**家园小区南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家园小区南门东侧时,与由西向东张某某驾驶的BSA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倒地,两车受损。经鉴定,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6.78mg/100ml,张某某静脉血中未验出乙醇成分。经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孙某某赔偿张广东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司法鉴定书;3、车体痕迹检验书;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谅解书;7、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坤

(院印)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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