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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诉〔2019〕21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8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晋BP****号小轿车沿香五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阳光家园小区南侧,与张某某驾驶头南尾北停在公路西侧的冀B6****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及其乘车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7日,经香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50.4mg/100ml。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汤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爱丽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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