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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3********,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3日被长垣市公安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值班律师董丹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垣市**镇**村附近,自东向南拐弯至**省道时,撞住胡某某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在**省道的豫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后胡某某报警。经长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5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勘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子娟

检察官助理:姬艳郡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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