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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937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永嘉县**混凝土搅拌厂员工,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户籍地址陕西省大荔县**镇**村**号)。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219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陕EKX****小型普通客车从乐清市北白象镇高西村开往乐清市磐石镇瑞里村方向。途经乐清市磐石镇瑞里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倒车时与一辆停放在路边的浙C66****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孙某某逃逸现场,后被处置民警当场查获。查获后被告人孙某某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孙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246mg/100ml。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和解协议书、协查函、电话查询、前科情况查询、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舒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

6.视听资料: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公枢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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