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28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9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28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1月5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5月4日被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吸毒,于2011年12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5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4时13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临牌浙BD****、登记号牌浙BG****)小型轿车(车上载乘张某某)沿余姚市低塘街道许家堰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梁周线路口处,被正在巡逻的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孙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将其带至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低塘中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33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孙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7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情详情及卷宗、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消毒棉签使用说明书、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人口信息、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情况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锦霞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86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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