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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一部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021971********,汉族,大学文化,浙江**公司员工,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小区**号,住浙江省岱山县**岛**楼**室。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9月22日被辽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辽B8**小型轿车,从岱山县岱东镇沿高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岱山县殡仪馆附近,被岱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9mg/100ml。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的血液;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等;3.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向前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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