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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55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架号ZQ20-06-****)从洞头区大门镇集镇驶往大门镇岙面村方向,21时07分许,车辆行驶至洞头区大门镇勤奋路7号前路段时,被正在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属于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车辆信息、归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雅倩

检察官助理  徐飞博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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