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暂住地玉环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1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鄂Q2****号小型汽车从本市楚门环保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新漩线玉环市楚门镇新漩线华龙时代广场前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林某某驾驶的浙JD3****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送至玉环市人民医院抽血检测,并被依法传唤到案。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所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六查一联系、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呼气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辉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卷宗共计59页(电子卷宗)、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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