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丹江口市**厂**,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路**路**号,住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4月14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未取得小型汽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鄂C****3号小型轿车沿丹江口大桥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丹郧路丹江口市丹江口大桥桥西路段时,被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孙某某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2020年3月19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某抽取血样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30 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 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勇
检察官助理:费梓炀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5327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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