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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村**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11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鄂A*****号牌黄色长安牌小型汽车沿本区金岭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金岭路正英商店门前距离公安人员设置检查点30米处时,被告人孙某某突然靠边停车并从驾驶室下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从涓

检察官助理:马彬彬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号(联系电话13296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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