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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89********,汉族,大专文化,**俱乐部教练员,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22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鄂A****7黑色宝马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岸区二七横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江岸区二七横路与二七小路路口附近时,被江岸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孙某甲进行检测,孙某甲体内酒精含量约为163mg/100ml。经鉴定,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9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查获及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孙某甲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倩

                                 2020年6月29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7232****)。

2. 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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