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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 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5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随州市曾都区**路**号,现住随州市曾都区**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行至随州市城区白云大道金三角新生活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包某某驾驶的鄂S*****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包某某拨打报警电话,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调查时,发现孙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其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并组织医护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密封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孙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7.77毫克/100毫升。从送检的包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事故发生时,应是鄂S*****号珠峰牌三轮摩托车左前部与无号康尔斯三轮车右前部发生接触。2.鄂S*****号珠峰牌三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27km/h;无号康尔斯三轮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不具备计算条件。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本次送检的无号康尔斯三轮车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2.鄂S*****号珠峰牌三轮摩托车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制动系、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无号康尔斯三轮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和信号装置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等书证;2. 证人包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华

检察官助理  陈  静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18071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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