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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鹤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鹤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住鹤峰县**乡**村**组**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鹤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向某某、刘某某三人在后坝路“****夜市”宵夜。期间孙某某与向某某二人分别饮“江小白”牌白酒(一瓶100ML)约3两。当晚23时许,刘某某驾驶车牌为鄂A****Y号小型轿车载孙某某与向某某二人至容美镇容阳环路,后三人步行至城南“**夜市”继续宵夜,期间,孙某某饮雪花牌啤酒一瓶。26日0时许,宵夜结束后,孙某某驾驶鄂A****Y号小车载向某某、刘某某二人沿一中路向后坝方向行驶,途中向某某、刘某某二人下车,孙某某一人驾车行驶至林业局停车场,被鹤峰县公安局查获。民警对孙某某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进行酒精测试,发现孙某某检测结果为150.2mg/100ml,遂将孙某某带到鹤峰县中心医院提取血样。2020年3月27日,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168号鉴定检验报告结果显示送检的孙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1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刘某某、田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 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波扬

检察官助理:罗红霞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鹤峰县**乡**村**组**栋**室,联系电话1837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补充证据材料:谭某某询问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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