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11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出生地河南省鹤壁市,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路**巷**号楼**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街道**村**组**房**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9时许,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在郴州大道与郴江路路段执勤时,查获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湘L5****号小型普通客车。经现场对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88mg/100ml。经鉴定:孙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定量为261.63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77号;5.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孙某某具有的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敏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5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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